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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法律文书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2-10-25 00:00:0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穗南检刑附民公诉〔20221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56********,出生地:广州市南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

        公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水生生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9.60元。

        二、判令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生态损害评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事实和理由:

        本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发现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污染水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情况。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审查,2021年11月17日履行公告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4月30日(休渔期期间)15时许,黄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蕉门水道特大桥水域岸边,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渔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巡逻执法人员现行查获。执法人员现场缴获作案捕捞工具一套(蓄电池一只、升压器一只、带电鱼竿(网状)一根)及捕获的杂鱼43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评估,黄某某的电鱼行为造成水生生态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709.60元,并应承担生态损害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现场、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当事人黄某某的陈述。

        4.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电鱼的行为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污染水环境,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电鱼造成的水生生态经济损失、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用和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在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11月17日在《正义网》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目前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4日以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2年1月4日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穗南检刑附民公诉〔20221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男,195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56********,出生地:广州市南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

        公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水生生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9.60元。

        二、判令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生态损害评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事实和理由:

        本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发现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污染水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情况。本院于20211116日立案审查,20211117日履行公告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0430日(休渔期期间)15时许,黄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蕉门水道特大桥水域岸边,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渔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巡逻执法人员现行查获。执法人员现场缴获作案捕捞工具一套(蓄电池一只、升压器一只、带电鱼竿(网状)一根)及捕获的杂鱼43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评估,黄某某的电鱼行为造成水生生态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709.60元,并应承担生态损害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现场、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当事人黄某某的陈述。

        4.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电鱼的行为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污染水环境,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电鱼造成的水生生态经济损失、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用和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在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于20211117日在《正义网》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目前仍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被告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1224日以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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